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需要更为具体的标准
时间:2019-05-25  作者:郑超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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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常用“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来形容事物在接近承受极限之时,一个小小的作用力就可以引发质变的现象。但是,压死骆驼的真的就是最后一根稻草吗?如果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看,最后一根稻草对于骆驼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客观的作用力,但或许我们并不应该把所有的罪责都强加到这最后一根稻草上——而这,就是从“归因”(事实判断)到“归责”(规范判断)的思考路径。

5月11日至12日,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召开了“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讨会,本次会议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与上海市法学会联合主办,是继去年“出罪事由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讨会之后举办的第二届刑法论坛。来自国内外50余家单位的90多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围绕因果关系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

客观归责理论是否优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较,有何不同?实践中应采用哪种理论?日本立命馆大学教授松宫孝明介绍道,相当因果关系说属于日本的通说,而客观归责理论则是作为其反对学说发展至今并成为一种有力学说。但正如他所言,“因果关系是将结果客观归责于行为人的标准,因此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不是对立”。他认为,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依旧存在着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但相较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采用了社会内部的规范性评价方式这一点上是优于后者的。

我国台湾地区高雄大学教授张丽卿介绍了台湾地区利用客观归责进行说理的案例情况。她介绍,上世纪90年代客观归责理论被引进之时尚未引起实务部门的重视,直到2000年台湾地区出现第1例援引客观归责理论的判决之后,利用客观归责理论进行说理的判决越来越多,到2019年3月为止共计有506例,可见该理论在台湾地区实务中正呈现着强大生命力。

针对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台湾地区台北大学教授曾淑瑜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是一个没有确定概率的模糊概念,与之相对,客观归责理论对危险作了比较精致的区别和分析,具有不同的逻辑思考方向,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台湾地区占据主导地位多年,转换到客观归责理论尚需一个过程。吉林大学教授郑军男分析了日本学界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抵触原因,他认为这是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没有一个普遍共同的标准,可能每位学者的客观归责理论都不同,同时,日本所重视的实行行为理论与相当性判断这两点导致没必要引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围绕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与客观归责理论的本土化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志远认为,因果关系问题说到底是要解决结果归责的问题,需要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评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张勇同样主张应该基于“归因+归责”二阶层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即在第一层面的归因时采取注重科学实质的合法的条件说,在第二个层面的归责时采取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但是也有部分学者对归因与归责的区分提出了异议,认为如果将行为与结果作规范化理解的话,就不必区分归因和归责(或者说归因就等于归责)。

因果关系理论如何具体运用到实务

因果关系理论并非一个单独的理论,而是与刑法中其他问题纠结在一起。在“特殊犯罪类型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不作为犯、结果加重犯、共犯、帮助犯、间接正犯等特殊犯罪类型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讨论。

东南大学教授李川针对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问题只需要判断归责,而归因并不重要。在结果加重犯问题上,杭州师范大学副教授邓毅丞主张,可以借鉴德国刑法中的直接性要件进行限定。对此,天津大学杨宁博士提出,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比相当因果关系更为严格的因果关系。日本京都大学姚培培博士针对共犯的脱离问题,认为传统的因果关系切断说对于共犯脱离人过于严苛,主张在因果关系切断说的基础上,要考虑脱离之际其他共犯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对该脱离人归责的异常介入因素。

刑法的因果是否等同于法律的因果?在实务中,因果关系又如何判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黄祥青从现实中发生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出发,提出了在法律上(而非仅仅从刑法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思路,主张划分为不同类型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暴力行为耦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暴力行为诱发被害人严重疾病导致其死亡、非攻击性暴力耦合被害人反应导致其死亡)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对此,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张绍谦认为,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问题上,法官从限缩层面上进行定性的做法是妥当的。

对于归因与归责的实践运用,西南大学副教授邹兵则表示,归因并不代表就是要无限制适用条件说,它同样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我们应该从自然科学多年的发展成果中吸取更多的养分,让问题的解决更为精确化、规范化和准确化。

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何去何从

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上,虽然存在着对“归因+归责”二阶层判断必要性的质疑,也存在对客观归责理论的保留意见,但是与会专家学者已然关注到如何完成从事实层面的归因到规范层面的归责这一点。应该说,简单的因果关系理论足够胜任简单因果关系案件的判断,但是在大规模组织化的后现代风险社会之中,多层次的原因造成一个共同结果的现象已不罕见,如何明确每一个参与人所具有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流程地位,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各自的责任?实践中,这些问题依旧存在。不过,通过研讨,与会者形成了以下共识:如果仅仅是粗暴地主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那么在判断的说理上存在不充分之虞,面对究竟何为“相当”的问题,需要有一个更为具体的客观标准,这不仅仅是根据经验判断具体的因果流程,有时候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需要细致地认定何为“社会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从“危险的制造”到“危险的实现”来判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

因此,回到本文的最初,对于骆驼的死亡,我们所考虑到的或许应该比“一根稻草”更多一点。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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