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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知人,以法论事,以法结情——这里是华师法律人的声音。
2023年6月16日18点,以“法秩序统一与刑民交叉问题”为主题的第五届刑法专题论坛法学新秀沙龙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104室举行。
致辞
本次沙龙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柏浪涛教授致辞。首先,柏教授对各位老师和同学的参与表达了由衷的感谢,强调此次法学新秀沙龙意在为学术新秀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共同搭建学术共同体。随后,柏教授从自身求学经验出发,分享了自己的读博感受。最后,柏教授鼓励大家展示作品,与各位师友探讨,推动学术传承!
第一部分
沙龙第一部分的报告环节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孙立红副教授主持。孙教授首先感谢了莅临的各位嘉宾,简要介绍了此次新秀沙龙与会嘉宾年轻化的特点。孙教授希望各位报告人勇于创新、敢于发表观点,并期待后起之秀带来思想上的冲击!
第一位报告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康子豪,报告题目为《关于刑法对其他部门法的相对从属性》。康子豪博士指明文章问题意识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一方面,我国对刑法相对从属性的内涵缺少体系性研究;另一方面,当前研究主要是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而较少介绍德国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文章立足于我国立法与司法,以德国为视角,系统分析刑法相对从属性的内涵。
文章首先围绕刑法从属性的内涵展开讨论。刑法从属性与违法性判断统一性应当进行区分。一是为了维持刑法的独立性,一旦认为违法判断统一性等于刑法的从属性,就意味着刑法规范内容取决于前置法规范;二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层的价值功能不同,构成要件本身只为划定刑事不法的范围,关注其他部门法对刑法的影响。而违法性阶层涉及价值冲突,不仅关注其他部门法对刑法的影响,也关注刑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此外,刑法的从属性应当为解释上的从属性,区别于共犯对于正犯的违法判断从属性。采取这种观点,不仅能维护刑法的独立性,而且有利于法域冲突排除机制的构建,也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要求。接下来,康子豪博士讨论了刑法从属性在范围和程度上的限制适用。刑法的判断需要依赖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并且其他部门法属于总则性规定,具有解释资料上的优越性。形式上只有空白刑法规范、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和整体行为评价要素的情况,需考虑刑法从属性。据此,对解释的程度也存在限制。如果要坚持刑法独立性,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会对其他部门法的解释带来限制;前者主要是对其他部门法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后者则体现在空白刑法规范的补充规范也要遵守罪刑法定等。
第二位报告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项佳航,报告题目为《关于刑民交叉视角下同意效力规则的差别构造》。项佳航博士的报告分为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思考、刑民同意效力规则的差别构造、对此的反思和提议三个部分。
刑民之间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刑法评价是一种非难评价,非难与称赞对立,而非与有效对立。第二,规范特质不同,刑法为诫命规范,属于二次法;民法为赋权规范,属于一次法。刑事归责和侵权法的归责原理不同,与侵权法重视对侵犯权利的救济、恢复相比,刑法更侧重对行为的惩罚、预防。基于以上认识,思考刑法上有关同意的效力规则建构。虽然在外在表现上,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存在一致性,都涉及对自身利益的一种处分;但与民法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不同,由于制度目的和处分对象的差异,刑法会对同意的作出形式和效力范围形成有别于民法,且在刑法自身内部也有所不同的构造。项佳航博士认为,既有的“意思方向说”和“意思表示说”的立场争论,均难以囊括对不同同意类型的作出形式的要求;对此,提出三个问题,即瑕疵同意的效力、同意生效的形式要求以及撤回同意的效力。最后,项佳航博士指出,通过司法的解释和运作,在刑民两种判断中得出相对无矛盾的结论,可能会在“指引的司法统一”与“指引的可预测性”之间,引发某种冲突。比起命题或立场的争论,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不同的违法阻却事由,分别构建审查框架、考量要点和判断规则,或许会是一种更为务实的选择。
第三位报告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徐长江,报告题目为《环境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的适用冲突及司法化解》。徐长江博士点明文章的问题意识源于对当前刑民交叉研究方向的一个补充性思考,其以环境司法实践为切入点,试图对刑事制裁手段和民事制裁手段的关系作进一步剖析。首先,关于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适用模式的学理争议,存在并立模式和择一模式。两者产生冲突的根源有二:其一,惩罚性赔偿和罚金刑并用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理?其二,在法理上,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基于实用主义的倾向,徐长江博士将研究视角聚焦于前一个问题,其回答是,环境惩罚性赔偿应视为一种处罚措施,这是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目的得出的必然结论;进而言之,这种处罚手段和罚金刑的并用并不必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理,因为一事不再罚的核心理念是“过罚相当”,不排斥多种处罚方式的竞合。最后,徐长江博士为环境惩罚性赔偿和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第一,立足于整体性处罚视角,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必要收束,明确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折抵机制;第二,为了稳固刑罚在法律制裁体系中的至高、至严地位,有必要细化罚金和惩罚性赔偿的折抵机制,实现处罚体系的自洽;第三,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考虑充分利用非刑罚修复措施来调节处罚力度,并且在综合评估环境修复效果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效应。
第四位报告人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王睿,报告题目是《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效力的误识与匡正》。文章的研究背景源于《九民纪要》相关条款所引发的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效力的问题。王睿博士指出,学界和实务界对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效力的认识长期存在误解,来自苏联的预决效力理论已在我国制度规范中失去适用语境和改造空间。无论是实体说还是程序说都难以论证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产生实质既判力的正当性,在比较法上也缺乏有力支撑。诚信原则与禁反言原则并不相同,受程序保障所限,刑事判决难以对民事诉讼产生争点效力。王睿博士认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仅发挥两种效力,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判决书主文部分在实体法具体规定情形下产生构成要件效力,二是作为间接证据的判决书其他部分在证据法具体规定下产生事实证明效力,即公文书效力。最后,王睿博士提出了自己“形式证明力→ 直接证明力→间接证明力”的“三步走”具体认定方法。
与谈环节由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程兰兰副教授主持。
第一位与谈人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的蒋太珂副教授,他主要针对王睿博士的文章进行与谈。蒋老师肯定了王博士的写作思路并对论文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第一,在对问题意识的简单介绍后,直接指出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刑事判决效力的认识路径不同,但该结论的归纳总结并不清晰;第二,第二部分对相关理论驳斥后,没有进一步揭示通过批判得出的结论,导致第三部分提出两种类型的区分非常突兀,有必要进一步阐述区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做出这两种类型的区分;第三,两种类型理论区分是不是可以回避过往学说中的矛盾,在作者的相关讨论中也没有得出相应的答案;第四,形式上存在一定问题,文章的写作逻辑上过于紧凑,自身立场证成以及之后的具体延伸未能有效展开,导致文章说理不充分。
第二位与谈人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庄绪龙副教授,他主要针对康子豪博士的文章进行与谈,庄老师在点评之余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庄老师认为康博士的文章对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相对从属性的从属范围和从属程度做了深入阐释。但一方面,文章在论证时,更多的是对刑法解释技巧或解释素材的回应,没有直面刑民冲突、刑行冲突比较明显的问题;另一方面,帅英骗保案能否用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视角解决,值得进一步思考。刑法研究者在研究相关民刑冲突时,可能忽视了民商法的基础理论,这点对刑法学者来讲是致命的。此外,庄老师针对法秩序统一的话题提出了两点思考:第一,法秩序统一并不是形式逻辑、结论的统一,而是背后立法目的、社会价值(价值论、目的论)的统一;第二,法秩序统一原理或不同部门法的冲突问题可能需分开研究,民刑冲突和刑行冲突要两条线处理,这对于研究和破解法秩序统一原理下不同法域的冲突问题,应该是一个比较理性的思路。
第三位与谈人是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的吴加明副教授,他主要针对徐长江博士的文章进行与谈。吴老师认为,徐博士的问题意识具有现实意义,文章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措施”本质而可与罚金并存,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思路,契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接下来,吴老师阐述了自己的几点看法:第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到底是惩罚还是赔偿,应该深度论述,需要在“赔偿为主,惩罚为辅”通说观点的基础上,正面论述文章观点,而非仅仅是对传统观念或者他人观点的反驳;第二,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如环境侵权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适用前提和情形是否一致?对此,吴老师认为应当有所区别,例如,环境侵权往往没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或环境侵权对公益的损害大于对私益的损害;第三,在具体协调措施方面,是不是可以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法院考虑被告人是否受过惩罚性赔偿,然后来对他判处缓刑,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前提下,这样的措施有没有可行性?如果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提出这样的观点,能不能得到接受?如果能把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的酌定量刑情节,甚至是法定量刑情节,在操作层面上就更有迹可循。
第四位与谈人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刘心仪博士后,她主要针对项佳航博士的报告进行与谈。刘博士认为论文选题别致,从刑法与民法中皆有重要意义的同意入手,对刑民中不同的同意效力规则进行较为细致的讨论,对学界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启发。随后,刘博士提出几方面的看法和问题:第一,在讨论法秩序统一时,首先要明确的是,法秩序统一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只有正确回答了这一问题,才能确定假定的矛盾或合理的差异,进而确定什么差异系真正需要解决的矛盾。刘博士非常赞同项佳航博士在论文中区分民法与刑法中概念内涵的观点。技术矛盾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换言之,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并不要求不同部门法对相同的概念赋予完全相同的含义。刘博士进一步认为,在体系解释中的要求下,对概念进行不同理解,以及法秩序统一性不要求概念上的统一,并不涉及一次法与二次法之间的关系,也与所谓“二次法的性质倒转”无关。一次法与二次法、前置法与保护法主要是在法规范的意义上进行区分,即认为民法或行政法属于一次法或前置法,而刑法属于对一次法进行保护或确认的二次法。这并不意味着,应由一次法来规定概念,且二次法需遵守一次法对概念的界定。因此,所谓“二次法的性质倒转”,实际上是对于法秩序统一下如何确定概念含义这一命题的一种可能存在混淆和错误的理解。第二,刑法中既存在举止规范,也存在裁判规范。民法中只有那些与形成权等相关的规范才可被称为赋权规范,而与所有权等自然权利相关的规范,并不能称为赋权规范。因此,认为刑法是诫命规范,民法是赋权规范的说法并不周延。诫命规范与赋权规范并不是在同一个维度进行的比较,这种比较的意义亦存在疑问。刘博士认为“刑法评价是一种非难评价,并指出非难与称赞对立,而非与有效对立”的说法存在道德标准和不法标准混乱的问题。此外,项佳航博士认为,刑法上的非难不能与民法上的有效形成对立关系,主要是由于不同部门法规范的性质以及评价对象决定的,刘博士对此表示同意。刑法的评价对象是行为,而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系创造法律意义之行动。
第二部分
沙龙第二部分的报告环节由同济大学法学院黄丽勤副院长主持。黄丽勤副院长高度肯定了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尤其是刑法学科的发展速度。黄丽勤副院长指出,此次新秀沙龙体现了主办方对法学学科学术传承的重视,对法学人才培养的热情与关切。新秀逐步突出、后浪担起重任,从而带来新旧更迭的高潮,是全国法学院的热切期盼。
第一位报告人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超莹,报告题目为《论法秩序统一原理视野下假冒专利罪的成立范围》。吴超莹博士指出,本罪中,有争议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二:其一,伪造、编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其中,疑难点在于对伪造、编造他人专利申请文件的定性。其二,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只使用专利号,但在生产、经营中并不实质使用专利技术。此情形下,专利权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这种行为为何构成假冒专利罪,存在疑问。吴超莹博士表示,讨论专利权的刑法保护内涵,应以法秩序统一原理为出发点。仅当作为一次法的民法、专利法对法益保护不充分或不能保护法益时,作为二次法的刑法才发挥相应的作用。刑法对专利秩序的保护范围小于民法、专利法,刑法的保护范围应限于“专利权”。吴超莹博士认为,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视角上,本罪保护法益是超个人法益,系国家专利管理秩序;在社会大众视角上,本罪保护法益是超个人法益,系专利标示制度的安全。基于本罪保护法益,第一,专利申请文件不等于专利证书、专利权,侵犯、伪造或编造利申请文件时,因专利权不存在,不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也不能构成本罪。第二,面向特定对象的假冒专利行为,如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除合同相对方,其他人无法知晓行为人假冒专利,未侵犯专利标示制度安全,不构成假冒专利罪。第三,面向不特定对象假冒他人专利,如在商品外包装上写明专利号行为,使相关消费者认产生误认,进而影响消费选择等,侵犯了专利标示制度的安全,构成假冒专利罪。
第二位报告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葛金芬,报告题目为《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证化理解》。葛金芬博士的报告从四方面展开。第一,集资犯罪面临的认定问题。目前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如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非法占有物品的认定、主从犯的区分、集资参与人的地位认定等。第二,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现状。目前,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主要有两类趋势,一类是区分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另一类是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犯罪的共性,予以一体化考察。第三,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读。葛金芬博士以P2P网络借贷平台集资犯罪为研究对象,发现该类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集资方式上,无论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还是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方式呈相对性。二是在集资模式上有三类,即自如模式、自如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三是在集资用途上,既存在单一化用途,也存在多元化用途。四是资金存款账户上,集资诈骗罪案中,行为人更倾向于用控制的账户管控基金。五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有两层意思:一是排除被害人自行管控资金的意思;二是违背出资意向使用资金的意思。第四,集资犯罪认定问题的具体回应。葛金芬博士尝试从集资犯罪本质为“信息操作资金管控”出发,区分集资犯罪与民间借贷。集资犯罪行为是操纵信息管控资金的行为,集资人主导资金供给者对于资金融通风险的认知,使资金供给者难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出资、如何出资,进而诱发无序出资。而不构成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在资金融通过程中没有扭曲并主导出借人对于资金融通风险的认知,民间借贷本身也是一种资金融通。
第三位报告人是宁波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凯悦,报告题目为《以表见代理获取财物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李凯悦硕士介绍了刑民交叉的背景,列举了资金截货获款案例,提出了问题与研究意义。其指出,表见代理获取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从而获取相对人财物的行为。在行为模式上既可以被民法表见代理规范所评价,同时也触及了犯罪,是比较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李凯悦硕士举出一例典型的资金截留获货款案,通过分析得出初步结论:一是,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了权利外观责任,且相对人得其所欲,是民法视角下权利外观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二是,在刑法层面,应以行为的效率与合法性分别评价表见代理行为。李凯悦硕士认为,此类行为既不是传统三角诈骗,也不是新三角诈骗,而是两者间的诈骗。其支持目的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即各部门法既可以包容各法域自身目的的自主独立性,又强调各法域之间的协调统一。总体而言,各法域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应该服务或服从于整体法秩序所追求的目的。在刑事法的定性层面,坚持违法相对独立判断。对于以表见代理获取财物行为的定性,其认为应该还原表见代理的无权处分形态,相对人是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行为人,善意第三人得其所欲,是民法的例外存在,系一种强制性的财产分配形式。而刑法应该看到例外背后的常态,即相对人在没有获得相应场合,实际上不存在财产损失。李凯悦硕士指出,对于真实权利人,虽然没有直接遭到犯罪侵害,但是间接损失的可能承担者,可以作为程序意义受害人。受骗相对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无直接意思联系,也无授权关系。表见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相对人财物,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这并不完全脱节于民法表见代理的规定。在此引入程序意义的受害人概念,可发挥刑法解释学的功能;在民法中承担最终责任的真实权利人,可在刑法中作为程序意义受害人;至于最终财产损失问题,可由民事法律分配。进言之,受骗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均是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只是分属不同含义层面。对于承担实体损失,直接遭受财产侵害属于实体意义上的受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受到财产损失,但可能承担终局财产损失或因此被卷入诉讼纷争参加庭审,可作为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对于以表见代理获取财物的案件,以诈骗罪定性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民法典时代,刑法能动回应民法,是民刑共治下的必然趋势,但良性互动应该建立在坚守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底线之上。
第四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本科生叶芩岑,报告题目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之界定——以法秩序统一性为视角》。叶芩岑同学认为,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视角切入,依据相对从属性说的立场,在非法债务要件的判断上,应以规范保护目的作为基本的判定规则。在非法债务的界定上,刑法违法性的判断应具有从属性。叶芩岑同学提出,在刑法和民法、行政法规的规范保护目的基本相一致时,实践当中常出现赌债、毒债、嫖资等违反民法、行政法的强制性规范而产生的非法债务。前置法规制上述行为的首要目的,是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这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基本一致。因此,可将此类债务归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在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一致时,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青春损失费的范围,需进行一定限缩。与民法上对青春损失费予以否定的目的有所不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个人人身权益,应尊重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与谈环节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张伟副教授主持。张教授对各位老师和同学的莅临表示了热烈欢迎,对各位嘉宾长期关注和支持华东师大刑法学科表示了衷心感谢。
第一位与谈人是安徽大学法学院储陈城副教授。储教授指出,年轻博士生不需要太在意文章的理论深度,理论深度可在慢慢积累过程中提炼出来。他期待博士生们能够关注实践,为司法实务提供清晰的标准。同时,储教授提醒在场博士生,需关注、了解司法实务,观测司法运行的实际样态。针对吴超莹博士的文章,储教授指出,文中的研究判例样本较少,法律规范需进行细致梳理,论文所设立标准的明确性有待加强。储教授提出,法定犯从属于前置法是一个通说观点,吴超莹博士的文章过多阐述了这个问题,其实际意义需进一步推敲。最后,储教授提出,本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要么是非法经营所得,要么是给专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超个人法益中标识的安全,不如回溯到消费者和交易对象利益。基于此,储教授亦引出一个疑问,即消费者和交易对象拿到了一个假的专利号产品,提供人是否造成诈骗罪?他认为,这个疑问可以通过另外一个方式,即诈骗罪和一般民事纠纷之间的差别,来进行消解。
第二位与谈人是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建保律师。孙建保律师表示,在实务层面,其对非法集资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问题深有感触。主从犯问题在共性、个性层面均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自首、立功、未遂等这些法定减刑情节都有明确或相对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加以判断,唯独主从犯的认定判断标准非常模糊。孙律师总体上认同葛金芬博士在文章中提到的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支配性作用来认定主从犯的观点,但他也同时指出了葛金芬博士所提出的支配标准总体比较笼统,落实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弱的问题。孙建保律师提出,非法集资犯罪中认定主从犯,没有办法绝对量化,但至少有条件提供几条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第一,判断时要进行一体化认定。第二,应控制主犯的数量。第三,应着重分析决策者。经济非暴力犯罪主犯数量尽可能控制,将对整个犯罪有决策权的人认定为主犯,是比较合适的思路。
第三位与谈人是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喻浩东博士。喻浩东博士围绕李凯悦硕士的论文提出了几点思考。第一,如果优先考虑刑法,将这种冒领钱款的行为定性为诈骗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性,民法上相应同一行为也应是违法的,不可能因为权利外观责任就变为合法。如果优先考虑民法上权利外观责任,认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交易外观的信任,使其清偿债务就不再可能被追偿,因而不可能遭受财产损失。合同的效力顶多影响到交易相对方有无财产损失,即只影响到结果的不法,或者损害结果有没有产生,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第二,表见代理取财案和三角诈骗案件最大的区别应在于被骗人和被害人之间,即直接被骗的人或者虚假信息的接收方和最后的真实权利人之间,并不存在统一阵营或紧密的关系。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将被骗人做出的财产处分效果最终归属到被害人身上,三角诈骗的实质关系无法成立。第三,诈骗罪是否必须符合自我损害型犯罪的定位?已经有学者对该问题做出反思。如诈骗罪当中被害人同意的问题,被害人根本未表达过真正的同意,或者说是一种类型化的无效同意。盗窃罪、诈骗罪当中的同意,都不是刑法上所说的“被害人同意”。随后,喻博士对李凯悦硕士的论文略谈了几点写作方面的看法。第一,关于案例选取,文章中案例只有一个,说服力不太够。第二,在结构上,自己论证的部分只出现在第五部分,内容较少。第三,程序意义上的受害人是否能直接改变实体上的认定结论,值得探讨。
第四位与谈人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郑超博士。郑超博士表示,刑法理论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讨论,还在初始阶段。从罪名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两个关键点,一个是对催收行为的认定,一个是对非法债务的认定。叶芩岑同学的文章切入点具体,问题意识集中,值得赞许。
郑超博士指出,叶芩岑同学能保持独立思考,非常难能可贵。从规范保护目的这点入手论证,也非常合理。张明楷教授曾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公共秩序、民间借贷秩序,也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个观点虽有合理性,但本罪毕竟处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章当中,所以其重点不一定是个人人身权利,而且本罪针对的也并非是个人法益中的财产权利。郑超博士强调,仍需回答的是,何为“非法债务”,何为刑法中的“非法债务”,何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对这个问题,刘仁文教授的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该是非法债务中债权人的私生活安宁。郑超博士对此予以赞同,但仍进一步追问,非法债务罪当中的债务人私生活安宁需要受到保护,合法债务人的生活安宁自然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坚持生活安宁法益的观点,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否变成非法催收债务罪更为妥当?仅就本罪而言,为什么不是非法催收债务,而是催收非法债务,可能本罪不仅要从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去理解,也要从加害人行为角度去理解。郑超博士认为,在未来,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能与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一样,会变成某种程度的口袋罪。在积极主义刑法观的背景下,司法与理论研究应该起到刹车的作用。整体而言,郑超博士认为叶芩岑同学的文章属于一篇非常优秀的论文,叶芩岑同学大量援引了司法实践案例,资料详细、论证合理、恰当。
总结致辞
本次沙龙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张伟副教授作总结致辞,他分享到,自己博一便将帮助犯研究确定为博士论文的研究方向。现今回头看,当初的研究极为青涩。在博士毕业论文形成并获奖后,发现研究的诸多视角和论文研究背景存在偏差,不自觉地置于二元区分的参与体系下研究帮助犯。在后续的研究过程中,又不自觉地滑向了单一正犯体系。张伟副教授强调,应坚持从小问题切入,逐渐转向,由浅入深、由小见大,最终落脚到宏大主题。在这个过程中,学术立场亦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学术探索应允许容错机制。
排版 | 徐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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