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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司法适用困境与立法完善”讲座顺利举行

       2022年4月23日下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系列学术讲座——“单位犯罪司法适用困境与立法完善”在线上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由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主讲,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柏浪涛教授主持,浙江大学法学院叶良芳教授、上海政法学院赵运锋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华东师法大学法学院张伟副教授担任与谈人。本次活动吸引了众多法学院师生和实务界人士参加,线上平台座无虚席。
       讲座伊始,李翔教授以近年来所谓的“企业刑事合规”为引介,指出单位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与困境,并列举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多项数据,拉开了本次讲座的序幕。
 

       首先,李翔教授从单位犯罪的入刑是理论问题还是刑事政策问题入手,引出关于单位犯罪修法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名称上究竟该叫做单位犯罪还是法人犯罪。第二是该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其中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总则规定分则不规定。二是总则概括性规定,分则规定。这也是我国最终采用的规定方式。三是单位犯罪制定专门法。第三是关于单位犯罪的特征问题,主要分为两特征说和三特征说,两特征说即以单位为名义,三特征说则在此基础之上加上了犯罪行为必须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第四是单位过失犯罪问题。

       接下来,李翔教授介绍了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沿革、一些主要的单位犯罪罪名、单位犯罪立法模式以及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等等,并指出了单位犯罪在我国的七大实践困境。

       第一是主体范围问题。对此,李翔教授以“铁路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为例,对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第二是犯罪主体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李翔教授认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依附于单位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为前提来判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主体二元论更为合理。

       第三是一人公司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对此,李翔教授认为不能仅以司法解释作为判断依据,更要在实践操作层面找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主张单位犯罪说,并指出要明确区分民法视角与刑法视角下的不同标准。

       第四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和判断。李翔教授认为这要结合具体单位的实际决策机制来判断,而对于单位犯罪中“事后追认”的问题,他指出这与自然人犯罪的事后追认不同,例如单位里负责人之外的普通成员为了单位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该行为得到了单位负责人的追认,那么还是可以从单位犯罪的角度进行认定。

       第五是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对此,李翔教授主要采肯定说,认为单位与单位、自然人与单位、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如果各主体存在不同入罪标准时该如何处罚呢,这值得进一步的深入思考和讨论。

       第六是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对此,李翔教授针对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单罚制和双罚制,指出已有的操作不等于其本身就有正当性,在考虑自然人意志的同时,还应该要考虑已有刑法制度对单位适用的正当性问题(如自首、立功、累犯等)。

       第七是单位犯罪与刑事合规问题。对此,李翔教授以厘清刑事合规基本概念为逻辑起点,介绍了刑事合规的缘起,指出了当前我国在理论研究逻辑上存在的矛盾,并反对扩大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和降低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提出是否有可能将刑事合规设定为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而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合规中该扮演何种角色,也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最后,李翔教授针对上述七大困境,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完善。第一、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与特征。第二、丰富刑罚种类。第三、创设单独适用于单位的刑罚制度。第四、完善分则的规定。第五、设置从宽处罚的规定。第六、完善与自然人犯罪统一协调标准。第七、国家机关单列处罚模式(单罚制)。

       在评议互动环节,主持人柏浪涛教授首先感谢了李翔教授精彩细致的讲座,接着四位与谈人也针对李翔教授的分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浙江大学法学院叶良芳教授提到,单位犯罪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有很大不同,它是一种拟制的犯罪,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单位是人的一种工具,单位犯罪是由人所定义的一种犯罪,所以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此外,他也指出单位犯罪的本质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这是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最主要依据。而对于单位犯罪的归责问题,叶良芳教授认为其在立法层面主要是一种替代责任,并与李翔教授一样赞同单位犯罪主体归责的二重性。最后对于企业合规问题,叶良芳教授也结合中美相关情况的对比,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与思考,认为目前单位犯罪的企业合规问题并不迫切。

       上海政法学院赵运锋教授则在与谈中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为原点,讨论了西方法人犯罪与企业合规问题,在单位意志的认定上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疑问。他还谈到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单位犯罪立法方面的对比,认为我国单位犯罪在形式上与美国趋同,但在实质上则存在不少差别。最后,在企业合规与单位意志的认定问题上,他认为如果企业采取了比较完善的合规制度,就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意志。

       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首先谈了自己对于我国刑法第30条和31条的理解,他把单位和领导集体做了等值,认为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要坚守从单位到个人的原则,从而推导出了单位犯罪的“组织体”理论。其次对于企业合规问题,李本灿教授认为可以从两个侧面去观察,一个是企业视角下的刑事合规,即企业应该合乎刑事法规范,另一个是国家视角下的刑事合规,就是指建立一个外部的激励机制去促进企业的内部管理。而对于刑事合规和替代责任的关系问题,他提到在美国,企业合规制度以替代责任为基础,这种合规制度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排除责任,而在我国,合规制度则可以排除单位责任,刑事合规并不必然以替代责任为基础。最后,他还指出贸然通过刑法来处罚企业违反合规的行为是不合适的,而合规标准的缺少也使得单位犯罪充满不确定性,对于合规不起诉的改革等问题李本灿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我院张伟副教授最后进行与谈。他认为,企业合规在刑事实体法上对单位犯罪有减轻和预防功能,在程序法上则主要表现为合规不起诉。对于单位犯罪的本质问题,张伟副教授从法规范的角度分析,认为与自然人相较而言,单位不具有对刑法的感知能力,因此对涉罪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基于功利主义和刑事政策的考虑,他还认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在于单位的治理结构存在瑕疵和漏洞,并因此造成了社会危害,同时也赞同单位犯罪的成立不需要以自然人成立犯罪为前提。最后,他还认为要对企业合规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并在具体操作层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讲座尾声,李翔教授对四位与谈人的点评表达了感谢,并对他们的观点一一作出了回应。柏浪涛教授也代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再次对李翔教授的精彩分享表示感谢。相信这次关于单位犯罪全面细致的讲座,能使得广大师生、法律实务工作者对单位犯罪有更进一步的启发和理解。